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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

 第十五条 申诉人向监察机关提出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书,并附原行政处分决定书、复审决定书复制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
  (二)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六条 申诉人不得借申诉歪曲事实,提供伪证或者诬陷他人,扰乱工作秩序、社会秩序,违者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受理,并告知申诉人;
  (二)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的申诉案件,移送有权处理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单位,并告知申诉人;
  (三)申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四)申诉书未载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把申诉书发还申诉人,限期补正。

第四章 复审和复核

 第十八条 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由监察机关处理申诉案件的专门机构负责办理;由审理部门负责办理的,应当指定原承办本案以外的人员办理。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由二人承办;复审或者复核重要、复杂的申诉案件,由二人以上承办。
 第十九条 对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复审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对不服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复核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逾期未能办结的,应当向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说明理由;对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的,本级监察机关应当向上级监察机关申明原因。因特殊原因经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期限可延长二个月。
 第二十条 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必须调阅原案的全部材料,对原案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内容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应当查清以下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人员是否遗漏,申诉人是否代人受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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