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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出口货物的管理办法[失效]

 第七条 企业办理申请免税手续时,应填写免税申请表一式三份(见附件),并交验进口合同副本,经海关审核后,加盖海关免税专用章,一份留存,一份交货主,一份寄送进口地海关,凭以办理海关进口免税手续。
 第八条 企业自行生产的产品出口,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出口关税。企业以区外收购或代理出口产品,未在区内进行实质性加工并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照章征收出口关税。
 第九条 企业免税进口的仪器、设备只准在本企业内使用,未经批准并办结海关手续,不得擅自运出产业开发区或转让、销售、租赁和移作他用。
 第十条 企业进口本办法第四条的保税货物如转为内销,应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缴纳进口税款;其中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享受进出口优惠待遇的企业,应建立减免税货物的专门帐册,海关有权检查、调阅帐册及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如从开发区以外的口岸进出境,应按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同样适用于开发区企业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和保税货物。
 第十四条 设在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除按本办法办理外,同时享受所在地区的有关优惠政策。设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按本规定办理外,还应按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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