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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运输部关于废止8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2月19日 实施日期:2009年2月19日)废止

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1991年10月15日
 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
  各地养路费征收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统一领导,根据《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并按“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组建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养路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征费工作的领导,健全有关管理规定,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做到应征不漏。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

 第六条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严格执行国家征费政策、法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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