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
《基金投资组合报告的编制及披露》
(2004年6月14日)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投资组合报告的编制及披露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基金招募说明书、年度报告等公开披露信息文件中编制和披露基金投资组合报告时,除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的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则的相关要求。
第三条 本规则是对基金投资组合报告编制及披露的最低要求。凡对投资者作出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本规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均应披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投资组合报告可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根据基金产品特征及实际情况作出适当调整和修改。
第四条 基金投资组合报告在披露基金的资产组合情况时,应列表显示(可附图示)报告期末股票、债券、银行存款和清算备付金合计、其他资产等的金额及其占基金总资产的比例(%)。
第五条 基金投资组合报告在披露按行业分类的股票投资组合时,应列示按行业分类的股票市值及合计、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及合计。指数基金若兼具积极投资和指数投资的,应分别积极投资和指数投资列示按行业分类的股票投资组合及合计。
第六条 基金投资组合报告在披露按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大小排序的股票明细时,至少应列示股票代码、股票名称、数量、期末市值、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指数基金若兼具积极投资和指数投资的,应分别按积极投资和指数投资列示股票明细。
第七条 基金投资组合报告在披露报告期内股票投资组合的重大变动时,应列示:
(一)报告期内累计买入、累计卖出价值超出期初基金资产净值2%(报告期内基金合同生效的基金,采用期末基金资产净值的2%)的股票明细,至少应披露累计买入、累计卖出价值前二十名的股票明细。具体包括股票代码、股票名称、本期累计买入金额或累计卖出金额、占期初(或期末)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