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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对进出口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

  四、出口打包贷款 依据企业提交的境外即期信用证正本(限制由其他银行议付的除外),在核实此项出口亏损的弥补来源及开证行资信情况后,逐笔审批贷款。期限按信用证有关规定,另加合理的工作日。办理出口押汇的,还款期定于押汇日。
  五、大修理贷款 依据生产企业大修理计划和经批准的设备更新计划,扣除自筹资金,经核实后审批。贷款期限按企业规定的提留时间确定,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十六条 贷款偿还 企业应按借款合同确定的还款期限,主动偿还贷款。

第六章 借款合同及担保

 第十七条 借款合同 企业申请借款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及有关规定,逐笔与中国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双方的经济责任,并保证履行借款合同。
 第十八条 贷款担保 企业除用中国银行贷款所形成的商品、物资和权益等作为归还贷款保证外,银行根据需要可要求企业提供下列一种担保。
  一、资金信用担保 经中国银行认可的资信可靠,有偿还能力的法人地位的企业充当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并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不可撤销的还款保证书。
  二、财产抵押担保 经中国银行认可的有变现能力的、无所有权争议、未设其他物权担保的适销物资、有价证券、权益、存款帐户、存款凭证、不动产等作抵押,并向中国银行出具财产抵押书,抵押合同须经国内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同时抵押标的物须经企业向国内保险机构投足受益人为中国银行的保险。

第七章 贷款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要为银行检查、管理贷款提供方便,并按期向银行提供计划、会计、财务、统计等经济资料。
 第二十条 银行要按照流动资金管理的要求,认真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的“三查”工作,促使贷款合理发放,使用得当,按期归还,不断提高企业和银行双方的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银行要经常协助企业控掘物资、资金潜力,节约使用资金。对企业合理的资金需要,积极筹措及时供应;对不合理占用的贷款要充分发挥信贷、利率等经济杠杆作用,协助、督促企业清理和及时改变状况并严格控制贷款发放;对违反国家政策、法令、不正当经营以及对亏损无弥补来源的需求,银行不予贷款;对不按规定积极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企业,银行从严掌握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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