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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八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集体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集体企业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和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均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中国共产党在集体企业的基层组织是集体企业的政治领导核心,领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章 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的设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企业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并符合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四)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三)注册资金;
  (四)资金来源和投资方式;
  (五)收入分配方式;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职工加入和退出企业的条件和程序;
  (八)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九)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权范围;
  (十)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二)章程订立日期;
  (十三)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设立集体企业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得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设立集体企业的审批部门,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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