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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七)其他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第四章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指企业设置的专门承担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机构。
  第二十三条 大型企业设置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其他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法律事务机构。
  企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法律顾问。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规章制度;
  (三)管理、审核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
  (四)参与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投融资、担保、租赁、产权转让、招投标及改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大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公证、鉴证等有关法律事务,做好企业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六)负责或者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提供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
  (八)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企业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听证等活动;
  (九)负责选聘律师,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十)办理企业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二十五条 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加强与企业财务、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各项监督机制。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支持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为开展法律事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制度和物质等保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出资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所出资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依据有关规定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等重大事项,应当由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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