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 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品种的种子的,由当地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七十三条 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或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指定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规模生产种子的,由当地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对上述行为种子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种子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和扣押种子、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七十六条 凡到种子基地哄抬种价抢购种子的,当地种子管理机构没收其所收购的种子,可并处以购种金额二分之一以内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种子管理机构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经济损失部分二分之一以内的罚款。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植物检疫规定的,按植物检疫法规处理。
第七十八条 谎报新品种,弄序作假,骗取荣誉的,由种子管理机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其荣誉。造成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十九条 在区域试验、示范、审定和种子生产、加工、检验、检疫、储藏、经营、推广、承运、管理工作中,不负责任,弄序作假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伪造篡改检验、检疫等证明的,由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