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第四条(二)(三)款规定应具备的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并应与认定机构订立1-3年服务协议。
第五条 认定机构应公平、公正、科学、高效地开展工作,并为申请认定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六条 认定机构应对从事认定工作的技术人员定期进行培训,确保有关人员具备胜任工作的能力,满足认定工作的要求。
第七条 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可能影响认定结果的活动。工作人员与申请认定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认定机构的申请和批准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应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提交获得认定机构资格的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格能力证明和各项管理制度等资料。
第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人员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核(包括文件审核、现场审核、对实施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的过程进行见证),并形成审核报告。
第十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由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列名单公布,获得从事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工作的执业资格。
第四章 认定机构的职责
第十一条 认定机构接受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的委托,按照规定的章程,开展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的认定工作。
(一)依据《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对申请认定单位及产品进行评审;
(二)向申请认定单位出具评审报告;
(三)提出认定建议,拟定初选的合格企业及产品名单;
(四)组织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年度资格审验工作;
(五)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认定机构应自接受委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信函、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申请认定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并收取认定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