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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

  第七条 储备盐所需的仓库、其他必要设施及物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统筹安排,列入基本建设和供应计划。
  第八条 保管单位要把储备盐与经营盐严格分开,要有专人管理,专仓储存,专帐记载,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入库、出库保管制度,按品种、数量、质量、进库、出库时间设立帐卡档案,改善储存保管条件,加强卫生、安全措施,切实做到保数量、保质量、保安全、保急需。
  省级盐业主管单位每年要组织专人深入基层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妥善处理。
  第九条 为保质量,保管期间根据储存情况及盐源可能,在保证储备数量不减少的原则下,经轻工业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进行轮换,推陈储新。轮换的数量以原实际入库数为准,保管损耗由经营盐摊销。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轻工业部负责统一管理储备盐资金的分配、使用、调剂及拨缴等工作。各级盐业管理单位必须层层建立储备盐资金帐册,向银行开立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储备盐资金管理的渠道,实行拨缴两条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主管单位按照国家核定的储备盐分配计划,编制所需储备盐资金的明细预算,报轻工业部核拨。经批准动用时,省级盐业主管单位应负责将原拨入的储备盐资金,从批准之日起的两个月之内全部归还轻工业部,不得截留、拖欠、挪用。
  第十二条 储备盐的盐税稽征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和《盐税稽征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储备盐的盐价,按产区食盐分配价减现行盐税作价。经批准动用时,由保管单位按帐面实支盐价款及各项费用加原产区现行盐税作价。
  第十三条 储备盐仓储设施的维修、保管费用,仍按轻工、财政、商业三部(83)轻盐字第46号通知执行或由省级财政核定合理定额,给予专项拨款。
  储备盐库按财务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由省级盐业主管单位统一安排,用于储备盐库及其他有关设施的维修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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