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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船、油码头防油气中毒规定

 第十八条 各港航单位应由安全技术管理部门负责加强专业管理,在主管生产负责人领导下,监督、检查、组织、推动安全卫生工作的开展。
 第十九条 安全技术管理部门应掌握本单位油运作业职业危害情况和发展趋势,并制订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对不符合防毒安全卫生规定的作业,有责任提出,并令其采取措施,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各港航单位应制订改善油运作业条件的安全卫生技术措施计划,并落实经费和实施计划 。
 第二十一条 安全技术管理部门对本单位发生的油气中毒的分析、处理,应及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对违反规定,造成严重职业危害,致人病残或死亡,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职工伤亡事故统计上报。
 第二十二条 各港航单位应积极开展防油气中毒教育和防毒技术培训工作。油运作业人员,在进行专业知识培训的同时,必须进行职业安全卫生培训,方可参加油运作业。
 第二十三条 对油运职工应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及时将其调离工作岗位,并积极安排医治或疗养。
 第二十四条 对新招收的油运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就业前的健康检查,凡患有禁忌症者,不得从事油运作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港航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和劳动部共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录一

  油船、油码头油气最高允许浓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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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地  点      ┃ 总烃最高允许浓度(mg/m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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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生 产 区      ┃      35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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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非 生 产 区     ┃       3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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