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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失效]

  (一)制定认证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划、计划;
  (二)统一规定或者批准认证标志的样式;
  (三)审批认证委员会的组成、章程;
  (四)审批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五)对承担认证工作的检查人员进行注册管理;
  (六)审批并发布可以开展认证的产品目录;
  (七)公布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名录;
  (八)归口管理有关认证的国际活动;
  (九)对认证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十)对认证工作实行监督。
 第八条 认证委员会由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科研、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其职责是:
  (一)提出可以开展认证的产品目录方案;
  (二)制定实施认证的具体办法;
  (三)确认用于认证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推荐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五)受理认证申请;
  (六)组织对申请认证的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查;
  (七)批准认证,颁发认证证书,并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处理有关认证的争议问题;
  (九)负责对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十)依法撤消认证证书。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认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其职责是:
  (一)查处不符合认证时所采用标准的产品、假冒认证标志的产品;
  (二)配合认证委员会对获准认证的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
  (三)查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的有关认证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中国企业、外国企业均可提出认证申请。提出申请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二)产品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
  (三)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符合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及补充要求。
 第十一条 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认证:
  (一)中国企业向认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外国企业或者代销商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认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认证委员会通知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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