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按照法律、规定的时效和惯例,1990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贷款可以不执行
《补充规定》。至于1990年1月1日以后到
《补充规定》发布之前发生的贷款,由于
《补充规定》己明确从1990年1月1日起执行,因此,应严格按照
《补充规定》执行。
问:
《补充规定》第
八条规定:联营企业“如有对应分配的年度利润不进行分配……,一经查出,由财政部门予以没收,上交国库”,与财政部(87)财税字079号《
关于对不分配利润的联营企业就地征收所得税的通知》不一致,执行中应如何掌握?没收的范围应如何确定?
答:我们在起草
《补充规定》时,考虑到按(87)财税字第079号文件的规定对不分配利润的联营企业就地征收所得税,虽能防止企业逃税,但对不分配联营企业利润的违纪行为没有给予应有的经济处罚,并且不利于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联营企业实现利润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为了加强财政监督,保证财政收入,
《补充规定》明确,对联营企业应分配的年度利润不进行分配的,一经查出,由财政部门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其没收部分是指其全部收入,并不是指影响上交财政的部分。按照惯例,后文否前文,应按照
《补充规定》执行。
问:
《补充规定》第
十条规定,联营企业发生亏损,报经批准后可从以后年度实现利润中抵补,但连续抵补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如果在三年内又发生新的亏损,应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