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这一规定不适用于其他企业。国营工业企业一般不能用外汇使用权(即自有外汇额度)进行联营投资。
问: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可以用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归还,但
《规定》明确“联营企业计提的折旧,留给联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使用”,
《补充规定》又进一步强调“联营期间不得将折旧分配给投资各方”,这些规定之间是否有矛盾?应如何理解?
答:这些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没有矛盾。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可以用固定资产折旧基金还贷,这一规定也适用于联营企业本身的固定资产投资借款。
《规定》和
《补充规定》中明确联营投资各方不能分折旧,主要是考虑到在实际执行中,出现了既分利润,又分折旧的不正常情况,影响了联营企业的技术改造和健康发展。按照组织联营企业的原则,组织联营企业应兼顾联营各方的经济利益并利于联营企业健康发展。对联营投资各方的经济利益在
《规定》和
《补充规定》中已有了明确的制度保障措施,明确联营投资各方在联营期间不能分配折旧,将折旧基金留给联营企业按国家规定使用,能够在调动联营投资各方积极性的同时,保证联营企业本身简单再生产的资金需要。
问:
《补充规定》中规定:“国营企业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在签订联营合同、协议过程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转移、估价和利益分配等条款,未经国营企业同级财政部门参与审查的……”,其中,“国营企业同级财政部门参与审查”应如如何理解?
答:国营企业同级财政部门,是指国营企业所隶属的同级财政部门。如国营企业属于地方国营企业,在签订联营合同、协议中的有关条款,应经其所属的地方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如国营企业属于中央国营企业,在签订联营合同、协议中的有关条款,应经其财政部驻所在地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审查批准,但对企业联营投资较大和明显减少中央财政收入的项目,中企处应及时提出意见,报财政部审批;中央工交各部门在北京一级公司的联营合同、协议仍由财政部审批。
问:
《补充规定》第
五条规定:“国营企业从1990年1月1日起,用固定资产贷款进行联营投资的,应用贷款投资分回利润的税后留利和本企业留用的生产发展基金归还本息。”1990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贷款是否应按照
《补充规定》执行?1990年1月1日以后发生,但在
《补充规定》发布之前的贷款是否应按照
《补充规定》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