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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10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12月1日)废止

国务院令
(第81号)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已经1991年1月18日国务院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 理:李 鹏
                                       1991年4月15日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童工是指未满十六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允许从事的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不属于童工范畴。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联、负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以下统称为个人)使用童工。
 第五条 禁止各种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核发个体营业执照。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做童工。
 第八条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须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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