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变更或者撤销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逮捕措施时,应当报经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四章 立案
第五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发现贪污、贿赂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下列关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线索或者材料,都应当接受:
(一)公民控告和检举的;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控告和检举的;
(三)党委、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
(四)纪检、监察、工商、审计、税务、海关等部门移送的;
(五)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移送的;
(六)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请求移送的;
(七)犯罪人自首的;
(八)其他方面检举、控告的。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接受举报的专门场所,设置专用的举报电话并公布电话号码,建立专门的举报信箱并公布邮政编码,以及采取其他可行的措施,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外籍人士控告和检举贪污、贿赂犯罪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十三条 控告、检举和犯罪人自首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
第五十四条 接受书面控告、检举、自首的检察人员,应当将书面材料妥善保管。
第五十五条 接受口头控告、检举、自首的检察人员,应当当场问明情况,写成笔录,经控告、检举人或者自首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并由控告、检举人或者自首人签名。记录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六条 接受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线索和材料,应当填写《接受案件登记表》。
第五十七条 接受控告和检举的检察人员,应当向控告人或者检举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并且说明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检举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误的,也与诬告有严格区别。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愿公开自己姓名的控告、检举人,在侦查期间,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接受的材料,凡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连同原始材料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控告、检举人或者单位;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有关主管机关。
第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接受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材料,应当迅速进行立案前的书面审查和调查。
第六十一条 经过审查和调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贪污、贿赂的犯罪事实已达到人民检察院规定的立案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
立案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六十二条 经过审查和调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
不予立案,经检察长批准后,填写《不立案通知书》,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检举人、单位或者自首人。但是,匿名控告、检举的除外。
控告、检举人如果不服,可以向接受控告、检举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议,并填写《复议决定书》,将复议结果及时通知控告、检举人。
第六十三条 对于不予立案,但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连同材料一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四条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的,决定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逐级上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报;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的,决定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逐级上报,由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报,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五章 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