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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二节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可能免予起诉或者免除刑罚的;
  (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方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
  (五)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六)拘留、逮捕以后需要改变强制措施的;
  (七)持有有效护照和有效出入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第二十一条 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应当填写《取保候审决定书》,经检察长批准、签发。
 第二十二条 应当向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被告人签名,并应当责令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逃跑,随传随到;
  (二)不泄露案情,不隐匿、毁弃证据,不串通口供;
  (三)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汇报与案件有关的问题;
  (四)需要外出的,必须报经决定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取保候审的保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且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
  (一)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在当地有正式户籍;
  (三)有固定住所;
  (四)与本案无牵连;
  (五)能够约束被告人的行为。
  但是,正在服刑、接受劳动教养或者被追诉的人不得充当保人。
 第二十四条 应当告知取保候审的保人必须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证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逃跑,随传随到;
  (二)发现被告人有逃避侦查或者违法犯罪行为,立即向人民检察院报告。
  在保人保证承担上述责任以后,由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也可以担保。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担保,应当出具证明,确定专人承担保人的责任,并由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和承担责任人在《保证书》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要求保人或者被告人交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取保候审终止以后,保证金予以退还。如果被告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或者保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证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对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分别填写《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监视居住委托书》,由检察长批准、签发。
 第二十九条 应当向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被告人签名,并责令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区域,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指定区域的,必须报经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批准;
  (二)随传随到;
  (三)不泄露案情,不隐匿、毁弃证据,不串通口供;
  (四)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汇报与案件有关的问题。
 第三十条 监视居住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由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被监视居住人的所在单位执行。
 第三十一条 应当向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送达《执行监视居住委托书》,并告知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限制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区域内活动,但不得拘禁;
  (二)监视被告人的行动,防止其逃跑、自杀、隐匿、毁弃罪证或者串供等情况发生;
  (三)发现被告人有逃避侦查或者违法犯罪的行为时,应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向人民检察院报告。
  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执行,并由单位负责人和执行人在《执行监视居住委托书》上签名,加盖公章。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查院应当与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密切配合,及时检查监督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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