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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公布《饲料(鱼粉)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十九条 发证结束后,对无证生产、销售鱼粉者,按经质[1987]180号文颁发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有关条款处理。对未有许可证的新投产企业,试产期间的产品由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开具证明,在半年内不以无证产品论处。
  第二十条 在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将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经抽查、复查不合格,限期整顿后仍不合格的;
  二、未经批准降低产品技术标准的;
  三、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行贿的;
  四、将生产许可证或包装标志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生产许可证注销后,企业必须将生产许可证交回我部,并由我部将注销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登报公布。企业应自公布之日起停止鱼粉的生产和销售,否则,按《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取得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许可证到期前半年按本细则规定的程序提出换证申请,否则其生产许可证到期失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鱼粉产品包装或产品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否则视为无证产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许可证标记与编号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全国统一编号。格式如下:
  XK 02—008 ××××
  第二十五条 发证后,企业的申请书返回给企业、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省级水产主管部门、省级企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审查结果有异议,可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提出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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