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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检查生产过程中的卫生状况;
  (二)监督检查是否使用了禁用物质和超量使用了限用物质生产化妆品;
  (三)每批产品出厂前的卫生质量检验记录;
  (四)产品卫生质量;
  (五)产品标签、小包装、说明书是否符合《条例》十二条规定;
  (六)生产环境的卫生情况:
  (七)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中患有《条例》七条规定的疾病者调离情况。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产品卫生质量检查办法是:
  (一)检查数量(定期检查量加不定期检查量);
  全年生产产品种类数为一至九种,抽查百分之百;
  全年生产产品种类数为十至一百种,抽查二分之一,但年抽查产品数不应少于十种;
  全年生产产品种类数超过一百种的,抽查三分之一,但年抽查产品数不应少于五十种。
  (二)检查重点:
  重点检查未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产品、企业新投放市场的出产品、卫生质量不稳定的产品、可能引起人体不良反应的产品、以及有消费者投诉的产品等。
  (三)检查项目:
  1、对未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产品,审查产品成份、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同时进行微生物、卫生化学方面的产品卫生质量监督检验。
  如企业不能提供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或提供的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不能证明产品使用安全的,由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强制鉴定。
  2、其它产品进行微生物、卫生化学方面的产品卫生质量监督检验。必要时,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对批准产品进行卫生安全性鉴定。
  (四)抽查的产品按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及其标准方法检验。
  (五)企业对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作出的产品卫生质量评价有异议的,由上一级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复核。
 第三十一条 经营化妆品的卫生监督要求是:
  (一)化妆品经营者(含批发、零售)必须遵守《条例》十三条规定。
  (二)生产企业向经营单位推销化妆品,应出示《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经营单位应检查其产品标签上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和厂名是否与所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相符。
  (三)化妆品经营者在进货时应检查所进化妆品是否具有下列标记或证件。不具备下列标记或证件的化妆品不得进货并销售。
  1、国产化妆品标签或小包装上应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并具有企业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特殊用途化妆品还应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批准文号。
  2、进口化妆品应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出售散装化妆品应注意清洁卫生、防止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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