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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标准制定工作全过程结束后,所有资料必须及时归档。

第四章 化工产品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三十条 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三十一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
  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化工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第三十三条 企业研制化工新产品或转产,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化工标准化要求。
 第三十四条 化学工业部分工负责化工部门和化工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各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各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负责本专业生产过程中的标准的实施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化工厅(局)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工部门和化工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市、县化工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均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五章 标准化服务与经费

 第三十六条 各级化工标准化组织机构应做好标准情报工作,收集、整理和分析国内外标准资料和动态,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提供标准情报信息。
 第三十七条 各级化工标准化组织机构要适应标准化工作需要,积极进行有关标准化的宣传、技术交流和经验交流,培训标准化人员,并指导和帮助企业制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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