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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
 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暂行规定
 (199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七届第五十九次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

一、免予起诉的根据和原则

  第一条 为依法使人民检查院免予起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查察院对已构成犯罪,但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被告人,可以免予起诉。
  免予起诉是人民检察院终止刑事诉讼的刑事决定,一经公开宣布,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的被告人免予起诉是刑事诉讼中的重大问题,必须实行专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委员会决定,分级审批,备案审查的制度。
  第四条 免予起诉的贪污、受贿案件,必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二、免予起诉的条件

  第五条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重,构成犯罪,但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起诉;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移交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犯罪后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免予起诉:
  (一)自首;
  (二)立功;
  (三)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脏的;
  第七条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原则上不能免予起诉。个别需要免予起诉的,必须同时具备自首、立功、积极退脏、未给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免予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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