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业务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3年12月3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逮捕拘留条例的通知
(1979年3月10日<79>高检一字第1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已于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实施。这是保障人民民主、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件大事。各级人民检察院应组织干部认真学习,增强法制观念,并坚决贯彻执行。为此,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审查批捕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1.凡批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人犯,必须符合《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三个条件。
2.对公安机关已经拘留移送审查批准逮捕的人犯,各级人民检察院从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捕书之时算起,必须在三天时限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3.关于审查批准逮捕人犯的权限:
凡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捕的一般案犯,可经县和县以上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的案件,在通知同级公安机关执行的同时,应上报分、市院备案审查、发现错误,即行纠正。
对属于十个方面的案件,需要逮捕的人犯,暂按原审批权限规定执行。
直辖市和省辖市批捕案犯,集中于市院还是分散县(区)院,由市人民检察院报请市委决定。
在决定批捕人犯中,如县检察院与县公安机关意见有分歧时,县检察院应尽速上报分、市检察院,由分、市检察院讨论决定。
4.对拘留人犯的审查批捕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应优先办理。
5.对业务办结的审查批捕的案件,有关部门、当事人或其亲属提出异议时,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即复查,切实做到“有反必肃,有错必纠”。
6.凡按《条例》规定,公民扭送到人民检察院的人犯,人民检察院应问明情况,按照公、检、法三机关的既定分工,移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羁押的,办好法律手续后,由公安机关羁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