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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发布日期:1989年10月24日 实施日期:1989年10月24日)废止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
 (国务院批准 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卫生部、公安部、国家科委联合发布)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放射性工作人员和广大居民的健康与安全,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单位。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门以及公安、科技、劳动、环保部门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委和国防、国防工业系统所属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除受本系统直接管理外,还应接受地方的监督。

二、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基建工程的预防性监督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和场所,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指定的放射性卫生防护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及公安、科技、劳动、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得建造。
 第六条 甲、乙级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的初步设计及施工设计应分别审查,丙级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只审查施工设计。有关“三废”处理的设计应同时审查。
 第七条 申请审查的单位,应填写“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基建设计审查表”(附录1),并提供主管机关批准文件和对工程进行放射卫生防护审查时所需要的各种图纸及有关材料。
 第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和场所建成后,卫生、公安、科技、劳动、环保部门应参加验收。如在卫生防护上未按原设计方案建造时,应根据情况改建或降低使用水平。

三、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申请、许可和登记

 第九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单位在开展工作前,要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部门申请许可,并向相应的公安机关申请登记(附录2),经审查同意,发给“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附录3,简称“许可证”)后,方可工作。此证三年换发一次,换发时应对放射卫生防护情况进行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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