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飞行的安全高度是保证航空器不致与地面障碍物相撞的最低的飞行高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航线飞行的安全高度,在高原、山岳地带应当高出航线两侧各二十五公里以内最高标高六百米;在高原、山岳以外的其他地带应当高出航线两侧各二十五公里以内最高标高四百米。
第十九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必须在规定的飞行高度或者高度层上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高度层,按照下列办法划分: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高度由600米至60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6000米以上,每隔2000米为一个高度层。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高度由900米至57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7000米以上,每隔2000米为一个高度层。
飞行高度层应当根据特定气压七百六十毫米水银柱为基准的等压面计算。真航线角应当从航线起点和转弯点量取。
第二十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每次飞行的高度或者高度层,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指定。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无论气象条件如何,如果需要改变飞行高度或者高度层,必须经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许可。
第二十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必须沿规定的航路飞行。禁止偏离航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航路的宽度最大为二十公里,最小为八公里。
第二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空勤组如果不能判定航空器的位置时,应当立即报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如果偏离规定的航路,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在可能范围内帮助其回到原航路,但对该航空器由于偏离航路飞行所产生的一切后果,不负任何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目视飞行时航空器相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避让:
(一)两航空器在同一个高度上对头相遇,应当各自向右避让,相互间保持五百米以上的间隔;
(二)两航空器在同一个高度上交叉相遇,飞行员从坐舱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下降高度,从坐舱右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上升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