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

  (二)飞行的目的;
  (三)航空器的型别、最大起飞重量和最大着陆重量;
  (四)航空器的识别标志(包括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五)航空器的无线电通话和通报的呼号;
  (六)航空器上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范围;
  (七)空勤组成员的姓名、职务和国籍、航空器上乘客的人数和货物的重量;
  (八)允许空勤组飞行的气象最低条件;
  (九)预计由起点机场至目的地机场的飞行航线、飞行日期和时刻,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航路;
  (十)其他事项。
 第八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不定期飞行时,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指派飞行人员(包括领航员和无线电通信员)随机引导,如果许可中有特别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 , 必须具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没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禁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
 第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下列文件:
  (一)航空器登记证;
  (二)航空器适航证;
  (三)空勤组每一成员的专业执照或者证件;
  (四)航空器的航行记录簿;
  (五)航空器上无线电台使用许可证;
  (六)总申报单;
  (七)航空器如载运乘客,应当携带注明乘客姓名及其登机地与目的地的清单;
  (八)航空器如载运货物,应当携带货物仓单。
 第十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必须从规定的空中走廊或者进出口通过。禁止偏离空中走廊或者进出口。
 第十二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前二十至十五分钟,其空勤组必须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报告:航空器的呼号,预计飞入或者飞出国界的时间和飞行的高度,并且取得飞入或者飞出国界的许可。没有得到许可,不得飞入或者飞出国界。
 第十三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规定的位置报告点,应当立即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作位置报告。位置报告的内容: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