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药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日卫生部发布)
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54号文件批转的《
药政管理条例(试行)》第三章“新药的临床、鉴定和审批”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 新药系指我国创制和仿制的中西药品(包括放射性药品和中药人工合成品)。分以下四类:
第一类:我国创制的药品及其制剂。
第二类:国外已有生产,但未列入一国之药典或副药典的药品及其制剂。
第三类:国外已有生产,并列入一国之药典或副药典的药品及其制剂。
第四类: 不属上述三类新药的中西药品和中草药制剂的新品种( 包括剂型改变的品种)。
二、 新药的研制计划,每年由研制单位根据防病治病的需要提出,报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征求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意见。由主管部门下达计划,抄送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医药局和药检所,同时抄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及有关部。
新药年度研制计划,一般应写明药品品名(包括外文名称)、化学结构、成份(复方制剂应列出处方)提出的依据、预期的功能、作用与用途及参考资料等。
三、 新药的质量标准是新药研制的内容之一,研制单位在研制新药工艺的过程中,应同时研究该药的检验方法、拟订出质量标准草案和制备相应的剂型,及时与药检所取得联系,药检所应积极予以协作和支持。
四、 新药的临床
第一、二类新药:研制单位应将药品(原料及制剂)的生产工艺、临床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毒性及药理试验结果、检验数据(至少五个批号的)使用说明等有关参考资料报省、市、自治区卫生局,抄送药检所或卫生部检定所(附五个批号的样品,中草药制剂应附原植物标本),经药检所核对确定临床质量标准后由省、市、自治区卫生局(或转报卫生部)组织医院进行临床试验。
第三类新药:研制单位应将药品(原料及制剂)的生产工艺、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检验数据(至少五个批号的)及其他有关参考资料(必要时附药理、毒性试验报告)报省、市、自治区卫生局, 抄送药检所(附五个批号的样品)。 经药检所进行核对试验后,由省、市、自治区卫生局组织医院进行临床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