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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体育学院竞赛工作规定[失效]

 第六条 为保证人才培养的质量,使学生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学习任务,任何人不得因比赛任意批准学生免修、免考基础论课。
 第七条 各项目比赛的正副总裁判长由国家体委选派;各参加单位可选派一名该项比赛的一级以上裁判。
 第八条 申请和承办体育学院竞赛应遵守以下程序:
  (一)拟承办比赛的单位根据承办条件和要求,在赛前三年的四月就承办竞赛的时间和项目等向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科教司提出书面申请。
  (二)经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承办竞赛的单位,能否按计划承办,必须于赛前一年的五月向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科教司提出报告;
  (三)承办单位必须于赛前一年的十月草拟出承办项目的竞赛规程,征求各参赛单位意见修改后,于十二月报国家体育委员会审核下发;
  (四)承办单位必须于比赛当年的三月向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科教司提交竞赛筹备工作的具体方案;
  (五)竞赛结束后认真听取意见,进行总结,并在一个月内将工作总结和成绩册报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科教司。
 第九条 举办规定项目的竞赛经费,由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运动员和工作人员人数,于赛前一个月一次拨给。此项经费包括承办单位为各代表队提供比赛前三天、后二天的大会食宿。
  各体育学院自行组织邀请赛的经费,由承办单位与有关体育学院协商自筹解决。
  参赛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下发的竞赛规程和有关规定,不得任意超员和提前到达赛地,编外人员一律收费。
 第十条 竞赛承办单位应设立精干的工作机构,负责竞赛的组织工作。
 第十一条 竞赛承办单位应组织学生观看比赛,并吸收一定数量的学生参加竞赛组织工作。
  有条件的承办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作专题报告或组织调研活动。
 第十二条 为保证比赛质量,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承办单位应根据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活动。
 第十三条 田径、游泳项目设全国体育学院竞赛纪录,该两项纪录的设立和破纪录的审批程序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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