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事业单位所属职工医院的医疗事故等问题,由中央各主管部门处理。处理有困难时,卫生部给予以协助。
二十五、临时工、合同工、民工因工致残、死亡和要求治疗、抚恤等问题,按业务系统分别由中央有关部门处理。
有关工伤鉴定,由中央各主管部门处理。处理有困难时,卫生部、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等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二十六、有关计划生育方面的问题,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处理。属于军队系统的,由全军计划生育委员会处理。
二十七、有关民事纠纷问题,凡经地方法院判决和调解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经过当地公安部门的,由公安部处理。在职职工之间的纠纷问题,未经当地公安部门、法院处理的,按被告人所属系统,由中央有关部门处理。
二十八、有关征兵、退役工作,要求查找原部队的,由总参谋部处理;军民关系问题、要求查找部队干部的,由总政治部处理。
二十九、有关交通事故问题,凡设有交通民警管理机构的市镇,由公安部处理;不设交通民警的,由交通部处理。
三十、“文化大革命”的遗留问题,按来访人所属系统或反映问题的性质,由中央各有关部门处理。其中要求退还查抄财物的问题,被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查抄的,按查抄单位的所属系统,由中央各有关部门处理;被街道群众或学校“红卫兵”查抄的,由财政部处理;被农村社队群众查抄的,由农牧渔业部处理。
要求查明死因问题,凡经地方公安部门处理过的,由公安部处理;未经地方公安部门处理过的,按原处理单位所属系统,由中央有关部门处理。
三十一、在京盲流、精神病患者,由北京市公安局处理;麻风病等传染病患者,由北京市卫生局处理;对他们反映的问题,按照归口分工,由有关部门处理。从外地来京,投亲不遇或遭受意外损失,生活确有困难,要求救济的,由北京市民政局处理。
三十二、遇有需要几个单位协商处理的问题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问题,主办部门、地方要和有关部门、地方共同协商,研究处理。处理确有困难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由中共中央办公厅信访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中央军委办公厅信访处协助处理。中共中央办公厅信访局、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对归口各部门案件的处理情况,应进行必要的督促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