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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公证司1990年10月14日(91)司公函字第58号“关于转发《有关办理继承和外派人员遗港动产需予注意的问题》的函”

司法部公证司1990年10月14日(91)司公函字
第58号“关于转发《有关办理继承和外派
人员遗港动产需予注意的问题》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
  现将香港南洋商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有关办理继承外派人员遗港动产需予注意的问题》及附件转你处,请转有关公证处办理此类公证时参阅。

  附件:

有关办理继承外派人员遗港动产需予注意的问题


  我司发现在一些办理继承内地外派人员遗港动产(银行存款)的个案中,公证处往往因为该等死亡外派人员持有香港身份证的缘故而为其继承人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书》,并在公证书中把死者的住址写为“生前住香港”。
  来港工作的外派人员和从海外招聘的员工一样,都是持有本国发出的旅游证件(如中国护照)再凭香港人民入境事务处签发的工作签证来港工作。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的规定,这类人士在抵港后须向人事登记处申领一种没有香港居留权的身份证。这种身份证的背页写有“适用于18岁或以上的人士”,正面的英文字母CMXY的C表示持证人在香港的居留权是受到人民入境事务处的限制,M是性别(男),X是表示持证人报称在内地出生,Y表示持证人所报的出生日期已经核对。比对拥有香港居留权人士的香港身份证,该种身份证的背页写有“本证持有人拥有香港居留权”,该证正面的英文字母AMX前面一定会有三颗“*”的符号(俗称“三粒星”),A则表示持证人拥有香港居留权,M与X和上同。持有这种“三粒星”香港身份证的人士才是我们一般所称的香港居民。
  因此,持有没有香港居留权身份证的外派人员在法律上是不被香港高等法院接纳为香港居民的,他们死亡时的住所地仍然还是在内地。在办理继承死亡的外派人员遗港的动产时,公证处应按照我国《继承法》第36条和《民法通则》第149条的规定出具《继承权证明书》,而公证书中死者的住址应该写内地住所地的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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