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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制委员会、内务部有关婚姻问题对广州市人民政府的若干解答

  我们认为:无疑的,婚姻登记工作不能与政治分离,革命干部与政治面目未清的人结婚是不应该的,主要的还是组织上对该干部方面进行思想教育,规劝他不要和还未弄清楚政治面目的人结婚,但婚姻登记机关又不能因为他(或她)的政治面目一时“未清”而作为不准登记结婚的理由,如果认为该人的政治面目若干年后才能搞清才能结婚或长期不能搞清便长期不能结婚,我们以为还不是这样,况且目前一般的被公开管制的反革命分子是仍享有结婚的权利,则对于政治问题未清的就不应限制结婚。
  (4)关于五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的规定;在地方性的婚姻登记办法内是否可以具体加以肯定下来?本市原有的婚姻登记暂行办法内规定不予登记者其中一项“五代以内旁系血亲者(表兄弟姊妹除外)。”这样具体规定是否适当?和“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内关于第五条的解释精神是否符合?在具体处理问题中,“中国大多数人”是否可以最低限度为“汉族人”的解释处理?
  我们的意见是:五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的结婚问题,虽不提倡也不禁止,但在地方上的登记办法中明确起来是有需要的。
  (5)患活动性肺结核病未治愈者是否可以结婚的问题,婚姻法五条第三项未有具体规定,但本市1951年公布的登记办法(已上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内务部、中南民政部)中,曾具体加上患活动性肺结核病未治愈者不予登记,现重新考虑这问题,究竟是否应该列入禁止结婚的疾病范围?
  我们认为:活动性肺结核病是严重影响婚后健康的,但数量上所占还不多(按照统计数字,患禁止结婚的人,占登记的人百分之四至五,而患活动性肺结核病的占其中三分之一,即占总登记数百分之一点五),拟不在条文中规定,但作内部掌握,对患病者进行劝告不要结婚,如病者坚持结婚时,仍给予登记。
  (6)关于中央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的解答第九点最末一段说明:“在1953年3月贯彻婚姻法运动后,男女结婚时,男女双方均应遵守婚姻登记制度,进行登记。”但在运动后发现部分可登记而不来登记的,经说服教育后仍坚持不登记,群众不满,认为要处理,应该怎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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