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央法制委员会、内务部有关婚姻问题对广州市人民政府的若干解答

中央法制委员会、内务部有关婚姻问题对
广州市人民政府的若干解答
(法内会字第329号 1953年7月18日)

  一、(1)(2)(3)(6)四个问题,同意原意见。
  二、(4)五代内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仍应遵照婚姻法五条第一款从习惯的规定。
  三、(5)患活动性肺结核病未治愈者是否可以结婚的问题,依照婚姻法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患活动性肺结核病者,虽未明白列出来,但如经医生证明其确是患有此种病症不应结婚者,则可包括在其他不应结婚的疾病内,对于这种病患者,准其登记与否,应以当时医生证明书来决定。

  附:

广州市人民政府民政局请示要点


  (1)对于事实上已结婚而仅欠缺结婚登记手续者已被认为是夫妻关系,他们不愿补办登记,但要求发给证明文件,以便更正户口及居民证内的婚姻关系(以前的关系是作为亲戚朋友关系名义同居的),这样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可以发给结婚证以外的证明文件证明是夫妻关系?否则又怎样去处理他们的更正户口和更正居民证婚姻关系的问题? 
  对这些仍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婚姻,应是限于符合婚姻法规定而事实上已结婚的人(参照西南司法部“有关婚姻问题的一些解答”),但问题在如不经过办理登记手续则虽有不符合规定的婚姻法所禁止结婚的问题存在,也很难甚至无从发现(特别是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的),因此,应怎样去划分符合规定与不符合规定的标准?亦即怎样去划分承认的与不承认的标准?
  关于这点,我们的意见是:证明合法夫妻关系的惟一证件只有结婚证,如果取得证件只有进行登记,此外我们不应发给其他证明,仍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应以适合婚姻法规定的为标准。迁移合并户口及改变居民证婚姻关系,均凭结婚证办理。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