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当根据下列规定,对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短缺负责:
(一)由承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承运人收到货物后至运达目的地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箱内货物损坏或短缺,由承运人负责;
(二)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装箱托运后至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如箱体和封志完好,货物损坏或短缺,由托运人负责;如箱体损坏或封志破坏,箱内货物损坏或短缺,由承运人负责。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集装箱货物交付之日起算不超过一百八十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由于托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申报不实造成人员伤亡,运输工具、货物自身及其他货物、集装箱损失的,由托运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由于装箱人的过失,造成人员伤亡,运输工具、其他货物、集装箱损失的,由装箱人负责。
第三十条 集装箱货物发生损坏或短缺,对外索赔时需要商检部门鉴定出证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办理。
集装箱、集装箱货物发生短缺,对外索赔时需要理货机构出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无运输营业执照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及国家有关物价法规收取运输费用的,由物价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运输单证管理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第三十四条 扰乱运输秩序或随意扩大业务经营范围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整顿,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接到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