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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发布日期:2001年9月30日 实施日期:2001年9月30日)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10月29日 高检发民字<199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于1990年10月29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执行。

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
             (1990年10月29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建议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抗诉案件的来源为:
  (一)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的;
  (三)同级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其他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案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确实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时,应立案审查。在审查中,可以向人民法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可以调查核实有关证据。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时,应当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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