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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一)农村信用社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其存款总额加自有资金之和的百分之七十五;
  (二)农村信用社的股金加各项基金之和不得少于其贷款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各项贷款余额之和的百分之二十;
  (四)农村信用社发放一笔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的百分之五十;
  (五)农村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加各项积累之和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一条 盆困地区的农村信用社,支持农业生产资金有困难的,农业银行要给予支持,并在利率上适当优惠。资金周围发生临时困难的农村信用社,可以进行同业拆借,但拆借资金不得用于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拆借资金数额、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利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的存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浮动幅度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准备金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信用社的业务备付金利率,按照略高于专业银行业务备付金利率水平,由中国农业银行确定。

第六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定岗、定编、定员制。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合同制用工制度。其职工的招收和管理由中国农业银行会同国家劳动人事部门具体制定。农村信用社原有的固定制职工,实行聘用制度。
 第二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员工等级工资制度,其工资总额按照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状况实行浮动。具体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无偿抽调农村信用社职工,不得强令农村信用社安排人员。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财经纪律和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应依法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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