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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补充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1993年第3号》(发布日期:1993年9月17日 实施日期:1993年9月17日)废止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
 补充规定
 (1990年10月9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统计局发布)


  根据外贸业务发展和计划管理的需要,本规定在1988年10月印发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的基础上作了必要的补充、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以出顶进”指标的出口统计原则和统计范围,取消“国内出售”统计指标。
  为了反映国内以外汇结算业务在政策许可范围内开展的实际情况。从1991年起取消“国内出售”指标,统一使用“以出顶进”指标。
  “以出顶进”指标的统计原则是:凡经经贸部批准,外贸公司在国内以外汇结算方式出售商品的业务,均用“以出顶进”指标加以反映,并可视同完成出口任务。
  “以出顶进”指标的统计范围是:除原“以出顶进”指标包括内容外,还包括原“国内出售”指标中:外贸企业以外汇结算方式售给外轮供应公司、友谊商店、华侨商店、广州贸易中心、出国人员服务公司,售给在国内的外商、外宾收取现汇的出口商品;售给“三资”企业的出口商品;售给经济特区建设所需物资和人民生活必需商品。
  原“国内出售”指标中:外贸企业在国内以外汇结算方式售给由我驻港、澳经济贸易机构开单在内地提货的出口商品;外贸企业以外汇结算方式售给外商或我国驻港、澳机构在国内用作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原辅料,这两项业务不包括在上述新的“以出顶进”指标中,而应分别统计在购买方所在国的国别中。
  为了使各地区统计数字与经贸部统计数字相一致,减少矛盾,“以出顶进”从1991年开始就不再从年终我部各项出口统计总值中剔除。
  二、关于“三资”企业与外贸企业参股经营的统计办法。取消现行制度中,“三资”企业与外贸企业参股经营生产的产品出口后,双方可按参股比例作出口统计的规定。现规定为:对外贸公司与“三资”企业参股经营的,如“三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交给外贸企业组织出口,由外贸企业作出口统计;“三资”企业自己组织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出口的,由“三资”企业作出口统计。
  三、关于偿还贷款的出口统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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