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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颁发《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失效]

  (四)通过技术引进或技术合作,国内可以制造或者可以同外国厂商合作制造的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有关机械制造部门对分交留在国内制造的设备和同外国厂商合作制造的设备,必须认真负责,安排落实,纳入国家计划。承担这些任务的企业,必须保证按照同需方签订的合同规定,按时、按质、按量提供设备。供需双方都要严格执行合同,并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于承担设备分交和合作制造任务的机械制造企业,所需原料、电力、燃料、协作配套件等,各级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和物资部门,必须在计划和分配方面切实给予重点保证。
  第二十六条 对于积极承担设备分交或合作制造任务,并能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从而为国家节约外汇作出贡献的机械制造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章 询价、谈判和合同的签订

  第二十七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正式询价条件,由项目的主办单位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三十天内提交承办的外贸公司,向外国厂商发出正式询价,并注意对比选择。询价条件必须内容明确无误,不得超越或变更已经批准的范围。对外国厂商的报价,外贸部门和要求引进或进口的部门以及有关的机械制造部门要认真研究、分析、比较,协商确定谈判方案。对外国厂商的报价,要从技术、价格、设备分交、合作制造、合作条件、利用外资贷款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进行选择。
  进口设备的同时,应当根据需要积极引进必要的制造技术。
  第二十八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对外谈判,凡项目较大,牵涉几个部门的,应根据实际需要由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谈判领导小组,统一领导谈判工作,共同商定谈判计划、方案和策略,共同遵守,一致对外。在具体谈判中要贯彻技术、经济相结合的原则。谈判的不同阶段,承办的外贸公司和项目主办部门、设备制造部门在工作上可以各有侧重,但都应参加;第一线的谈判小组应精干,出国考察人员应作为主要成员参加;主要谈判人员不要中途更换。谈判进度要灵活掌握,适时成交,不要因急于求成而造成被动。
  经过谈判,如对原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作出较大修正时,应在签订合同前向原批准单位报告,取得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谈判合同条款时, 要了解和熟悉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和趋势,善于进行有理、有利、有节的斗争,对于外国厂商提出的不合理要求和条款,要善于抵制或拒绝。
  第三十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合同,由承办的外贸公司主签,引进或进口部门的企业附签。在合同范围内,允许引进或进口部门的企业与外国厂商直接接触,处理具体业务,但必须把情况及来往函电,议定事项等随时通知承办的外贸公司和中国银行。
  第三十一条 所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合同,都要规定三十到六十天的政府批准期限。
  合同签订以后,由主签单位在签字之日起的五到十天内将中、外文副本报送国家进出口委或其授权的单位审批,并由国家进出口委或其授权的单位发给批准通知。未经批准的合同无效,外贸公司和中国银行不得承办有关业务。

第七章 资金安排

  第三十二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总的外汇使用额,是指从项目建议书批准时起到合同有效期终止时止所发生的全部外汇需用额,包括出国考察费用、聘请外国专家费用、委托外国公司提供建议费用,出国设计联络、设备监造、检验等人员费用,出国培训人员费用,技术转让费、设计费、提成费,为试制、制造合同产品和合作制造产品所需的进口毛坯、零部件、配套件、特殊材料的费用,进口设备和随机易损件的费用,成套设备试车用的进口原材料费用,运输费和保险费用等,但不包括应在一般贸易中解决的基建、生产用的进口原材料、备品备件和施工机具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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