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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关于对在供销合作社、手工业合作社等单位工作的残废军人如何确定发给在职残废金或在乡残废抚恤金的批复

内务部关于对在供销合作社、手工业合作社等
单位工作的残废军人如何确定发给在职
残废金或在乡残废抚恤金的批复
(1962年4月21日)


浙江、河北省民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民优[62]字第101号函和河北省民政厅[62]民优字第102号函均悉。关于对供销合作社、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联合诊所等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政部门举办的生产、事业单位中的残废军人,如何确定发给在职残废金或在乡残废抚恤金的问题,我们意见:凡在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正式职工,应当发在职残废金;临时工、学徒工,应发在乡残废抚恤金。凡在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一般应发在乡残废抚恤金。但是,有些集体所有制的单位,如供销合作社和某些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不低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待遇的,对于在这些单位工作的残废军人,也可以发在职残废金。残废军人由国家机关或在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下放到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并保留原来的工资待遇的,仍发在职残废金。至于那些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残废军人发给在乡残废金,那些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残废军人发给在职残废金,可由你们根据当地情况作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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