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务部关于对在供销合作社、手工业合作社等
单位工作的残废军人如何确定发给在职
残废金或在乡残废抚恤金的批复
(1962年4月21日)
浙江、河北省民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民优[62]字第101号函和河北省民政厅[62]民优字第102号函均悉。关于对供销合作社、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联合诊所等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政部门举办的生产、事业单位中的残废军人,如何确定发给在职残废金或在乡残废抚恤金的问题,我们意见:凡在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正式职工,应当发在职残废金;临时工、学徒工,应发在乡残废抚恤金。凡在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一般应发在乡残废抚恤金。但是,有些集体所有制的单位,如供销合作社和某些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不低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待遇的,对于在这些单位工作的残废军人,也可以发在职残废金。残废军人由国家机关或在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下放到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并保留原来的工资待遇的,仍发在职残废金。至于那些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残废军人发给在乡残废金,那些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残废军人发给在职残废金,可由你们根据当地情况作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