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务部关于革命烈士、革命军人
家属优待范围问题的批复
(内优[53]字第1817号 1953年9月1日)
华东行政委员会民政局:
关于革命烈士、革命军人家属优待范围问题,福建省民政厅、上海及杭州两市民政局均有具体问题请求到部,我们认为要解决此类问题应先把烈军属范围和优待范围加以区别。即是说,烈士、军人的伯、叔、兄、嫂……虽然也是亲属,同样是光荣的,但不必给予物质优待,就是烈士军人的直系亲属其生活不困难者也不必给予物质优待。因为优待范围,不可能太宽,必须有个限制,这个限制即“革命烈士、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本条例所称革命军人家属,系指与军人同居之直系血亲、配偶及依靠军人生活之16岁以下的弟妹,或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从这个观点出发,兹将上海市等地所提问题综合答复如下:
一、烈士、军人之父另娶之妻或其母另嫁之夫是否按烈、军属优待,应视其是否对烈士、军人负过抚养之责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