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优抚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下发
《对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
第三条若干条款掌握的意见》的通知
([83]卫医字第069号 1983年3月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军区、海军、空军、二炮、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卫生部(处),各总部管理局卫生处,军事科学院、军委直属各学院院务部卫生部(处):
为了便于进一步做好评残工作,我们根据多年来在评残工作中的执行情况,拟定了《对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第三条若干条款掌握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供你们在评残工作中掌握。今后在评残工作中,凡涉及《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第三条中的有关条款,均按此《意见》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希及时函告我们。
附:
对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
第三条若干条款掌握的意见
一、(三)项乙、“两肢以上伤后部分强直,……”。髋、膝、肩、肘关节中有两个以上关节(包括两个)强直者,可视为两肢部分强直。
二、(三)项丁、“视力高度障碍(仅能看见一米突近之物体)”。两眼裸眼视力均在0.06以下者,可视为高度障碍。
三、(四)项甲、“一肢关节僵直”。系指大关节,如髋、膝、肩、肘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僵直者,可按一肢关节僵直掌握。
四、(四)项己、此条可按: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1以下掌握。
五、(四)项庚、脊椎(不含尾椎)两个以上损伤后强直或畸形,可按“头部或腰部运动发生较重障碍”掌握。
六、(五)项甲、“双目视力均有障碍……”。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3以下者,可视为双目视力障碍。
七、(五)项己、“伤筋伤骨动作不便”。系指长骨骨折或大关节(腕、踝关节以上)伤后遗留畸形愈合影响功能而言。小关节损伤或长骨骨折后对位愈合良好,无功能障碍,不在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