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
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79]财事9号 民发[1979]2号 1979年1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局、民政局: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予以调整。现将新的抚恤金标准列表附后,请与本通知一并转发。
新的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自1979年2月1日起实行。凡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在1979年2月1日以后牺牲、病故的,他们家属的一次抚恤金都按照这个标准发给。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在1979年2月1日以前,1950年12月11日《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
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和《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公布以后牺牲、病故的,其家属如果尚未领到一次抚恤金,仍按1955年制定的标准发给。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在上述1950年公布的三个条例以前牺牲、病故的,不论其家属曾否领过抚恤,都不发给一次抚恤金;生活有因难的,可按有关规定予以优待补助;烈士家属未领过烈属证的,经过一定手续,可予补发。
过去有关牺牲、病故抚恤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都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
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表
(1979年2月1日起实行)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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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军队职级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级 │牺牲抚恤│病故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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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职或十三级以上干│中央机关司(局)长、副司(局)长,省级机关局│ 700 │ 600 │
│部 │长、副局长,地区专员、副专员,以及相当职│ │ │
│ │务以上的干部,或行政十三级以上的干部。 │ │ │
│团职或十四级至十七│中央机关、省级机关处(科)长、副处(科)长,│ 650 │ 550 │
│级干部 │县革委会主任、副主任,以及相当上述职务的│ │ │
│ │其他干部,或者行政十四至十七级干部。 │ │ │
│营职或十八级至二十│中央机关、省级机关科员,县革委会局长、副│ 600 │ 500 │
│级干部 │局长,公社革委会主任、副主任,以及相当上│ │ │
│ │述职务的其他干部,或行政十八至二十级干部│ │ │
│ │。 │ │ │
│连排职或二十一级以│中央机关、省级机关办事员,县、公社革委会│ 550 │ 450 │
│下干部 │一般干部,或二十一级以下干部。 │ │ │
│班长、战士级 │工勤人员 │ 500 │ 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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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战民兵民工 │ 470 │ 3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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