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
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79]财事9号 民发[1979]2号 1979年1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局、民政局: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予以调整。现将新的抚恤金标准列表附后,请与本通知一并转发。
  新的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自1979年2月1日起实行。凡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在1979年2月1日以后牺牲、病故的,他们家属的一次抚恤金都按照这个标准发给。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在1979年2月1日以前,1950年12月11日《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和《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公布以后牺牲、病故的,其家属如果尚未领到一次抚恤金,仍按1955年制定的标准发给。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在上述1950年公布的三个条例以前牺牲、病故的,不论其家属曾否领过抚恤,都不发给一次抚恤金;生活有因难的,可按有关规定予以优待补助;烈士家属未领过烈属证的,经过一定手续,可予补发。
  过去有关牺牲、病故抚恤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都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

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表

(1979年2月1日起实行)


                          单位:元

┌─────────┬────────────────────┬────┬────┐
│  军队职级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级    │牺牲抚恤│病故抚恤│
├─────────┼────────────────────┼────┼────┤
│师职或十三级以上干│中央机关司(局)长、副司(局)长,省级机关局│ 700  │ 600  │
│部        │长、副局长,地区专员、副专员,以及相当职│    │    │
│         │务以上的干部,或行政十三级以上的干部。 │    │    │
│团职或十四级至十七│中央机关、省级机关处(科)长、副处(科)长,│ 650  │ 550  │
│级干部      │县革委会主任、副主任,以及相当上述职务的│    │    │
│         │其他干部,或者行政十四至十七级干部。  │    │    │
│营职或十八级至二十│中央机关、省级机关科员,县革委会局长、副│ 600  │ 500  │
│级干部      │局长,公社革委会主任、副主任,以及相当上│    │    │
│         │述职务的其他干部,或行政十八至二十级干部│    │    │
│         │。                   │    │    │
│连排职或二十一级以│中央机关、省级机关办事员,县、公社革委会│ 550  │ 450  │
│下干部      │一般干部,或二十一级以下干部。     │    │    │
│班长、战士级   │工勤人员                │ 500  │ 400  │
├─────────┴────────────────────┼────┼────┤
│              参战民兵民工          │ 470  │ 370  │
└──────────────────────────────┴────┴────┘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