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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失效]

  执行情况应当记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笔录》。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下列情况,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的。

第七章 结案

 第二十八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完毕的;
  (三)免于行政政府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下列案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一)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交办的案件;
  (二)跨行政区域移送的案件;
  (三)有重大影响以及涉外的案件;
  (四)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
  (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本条所列(三)、(四)、(五)项案件的结案报告以及案卷材料,应当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三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需报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条 依法需要报上级部门决定的案件,应当在本部门审理结束后五日内上报,上级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批复。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必须使用统一的技术监督执法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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