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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失效]

 第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到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其他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执法部门。
 第十条 有管辖权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直接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报共同的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对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执法人员根据有关法规和执法机关授予的职权,在现场有权对违法行为施行处罚。
  执行现场处罚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人员证件。进行罚没处理时,必须出具财政机关统一制发的或者经财政机关认可的罚没财物凭证,并使用《现场检查笔录》。
 第十二条 现场处罚终了的案件,应当填写《结案审查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现场处罚的案件除外);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十四条 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第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主管领导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取证应当有两个以上的承办人员参加。
  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行政相对人陈述、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果。
 第十七条 对行政相对人作询问调查时,可以根据需要下达《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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