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十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依法审查,具备法人条件的,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厂长(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有返回其所属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
  第十二条 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三条 设立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为社会所需要,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生产经营场所;
  (三)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四)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从业人员和必要的原材料条件;
  (五)有必要的劳动卫生、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符合当地乡村建设规划,合理利用土地。
  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须经原批准企业设立的机关核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六条 企业分立、合并、停业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七条 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法人以企业的财产对企业债权人清偿债务。

第三章 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十八条 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