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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四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上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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