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的通知
(1990年4月29日)
《
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已于1990年2月18日以国务院令(第48号)发布。为了做好规章的备案工作,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由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国务院部门的规章,由本部门报国务院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国务院备案。国务院法制局具体负责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报国务院备案的规章,请径送国务院法制局办理。
二、规章应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报送备案的规章应包括规章正式文本一式十五份、起草说明和盖有报送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部门)印章的备案报告一式五份(备案报告格式见附件一)。规章正式文本或者起草说明中没有标明该规章制定时所依据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具体名称的,报送机关应同时附报制定依据及有关说明材料。
报送备案的规章及有关文件,一律铅印或打印,不得以会议文件或者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三、国务院各部门在工作中如发现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违背或者同部门规章有矛盾的,地方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如发现国务院部门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法制局反映,并附送书面说明。
国务院各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如发现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有矛盾的,可以向国务院法制局反映,并附送书面说明。
四、国务院各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将上年度所发布的规章的目录报国务院法制局备案。国务院部门规章目录,由本部门报送,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由主办部门列入本部门规章目录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发布的规章的目录,统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