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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失效]

  企业经营者不能完成承包经营合同的,应当扣减其收入,支至保留基本工资的一半。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订立承包合同。
  发包方是指企业的所有者,它的代表是企业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或企业的董事会;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它的代表是企业的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发承包双方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修改合同的文书、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数额;
  (四)各项承包指标;
  (五)厂房、设备、运输工具和其他的附属设施的维修办法及承包期满后的完好程度;
  (六)企业留利、各项提留和基金的使用,债权债务的处理;
  (七)承包期满后库存物资、产成品、在产品的处理方法;
  (八)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及奖惩原则和办法;
  (十一)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二)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承包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承包经营完成好的,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连续承包。
 第二十五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六条 下列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合同;
  (二)损害集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三)采用欺诈、胁迫或利用职权强制签订的合同;
  (四)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擅自转包或分包的合同。
  无效承包经营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无法律的约束力。经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后,予以废除。
 第二十七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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