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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和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对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订本地区、本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的实施细则。
  (二)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及管理,审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考核监督人员的业务水平,核发监督员证书。
  (三)掌握本地区、本部门建设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工作经验,组织对监督人员的培训。
  (四)组织、协调和督促处理本地区或本部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争端。
 第七条 市、县建委(建设局)应负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规定。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和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置从事管理工作的工程质量监督总站。
 第九条 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国务院各工业交通部门所设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均简称监督站)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实施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核查受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建筑构件厂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二)监督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厂严格执行技术标准,检查其工程(产品)质量。
  (三)核验工程的质量等级和建筑构件质量,参与评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优质工程。
  (四)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五)总结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大中型工业、交通项目质量的监督,按隶属关系由其建设主管部门或由它授权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其它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由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站负责。

第三章 监督站的管理及人员资质

 第十一条 监督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对监督站的工作全面负责。监督员对受监工程负责。
  监督站的人员专业结构要合理、配套,其中,技术人员不得少于该站人员总数的70%。
 第十二条 监督站站长、监督员资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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