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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4年12月22日 实施日期:1995年3月1日)废止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
 (1990年3月26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调整公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行人、非机动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设计最大时速小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四条 车辆行驶中,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轿车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应系安全带。
  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他任何部位都不准载人。
 第五条 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时,或者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有关车辆装载规定的,须经主管机关批准,按指定路线、时间、车道、时速行驶。
 第六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五十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一百一十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所示时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遵守交通标志的规定。
 第七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到五十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驶入主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八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时,应当在右侧或中间的车道上行驶,当前方有障碍或者需要超越前车时,可以变换到左侧的车道上行驶,通过障碍或者超过前车后,应当驶回原车道。禁止车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车辆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
 第九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不得掉头、倒车和穿越中央分隔带,不准进行试车和驾驶教练,不准在匝道上超车、停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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