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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军事设施管理机关应当认真执行有关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建立军事设施档案,对军事设施进行检查、维护。
 第二十六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的自然资源和文物。
 第二十七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军用地下、水下电缆、管道的位置资料。地方进行建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军用地下、水下电缆、管道予以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民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国防观念,保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制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维护治安管理秩序的,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或者由有关军事机关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公安机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值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的;
  (二)在军事禁区或者禁区外安全控制范围内,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的;
  (三)进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活动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值勤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在危及军事设施安全或者值勤人员生命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可以使用武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三)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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