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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失效]

 第十八条 专利纠纷调处人员在调处纠纷时,应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需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专利管理机关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对于应当保密的证据,专利管理机关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需要委托其他专利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时,应提出明确的项目要求。受委托的专利管理机关应认真办理,及时回复。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时,应通知当事人按时到达调处地点,经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的,或未经专利管理机关允许中途退出的,属于请求人的按其自动撤回请求处理;属于被请求人的按其缺席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各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
 第二十二条 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被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应承担的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调处费用的分担。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公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调解不成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书应写明:
  一、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调处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
  四、处理的结果及调处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处理决定书由调处人员署名,加盖专利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四条 请求人或被请求人对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该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该处理决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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